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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殷伟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殷伟,高健译,孙庆宏,吴传龙,马克军,韩永奎,冯军,何小舟,于政峰,刘振迎,姜雅泉,牛犇,戈晓东,乔健,隋丹,曹琳,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孙敏华,柳建光,孙鹏,王杰,吴长江,徐广安,卞树森,费立明,高建斌,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江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伟,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健译,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庆宏,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传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克军,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永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军,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小舟,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政峰,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振迎,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姜雅泉,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牛犇,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戈晓东,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健,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隋丹,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琳,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16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凯杰,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学招,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敏华,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柳建光,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鹏,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杰,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长江,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广安,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卞树森,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费立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建斌,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诉被告殷伟等2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殷伟等人认为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士公司)系用工单位,于2012年5月6日申请追加来福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来福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正,被告殷伟等16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雪美,被告来福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凯杰、张学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敏华等十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殷伟等26人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殷伟等16名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否认与殷伟等存在劳动关系,在派遣人员名单上无上述人员名字,16名员工招聘地点和工作地点均在来福士公司。16名职工一直认为第二被告来福士公司为招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原告在烟台无实际办公场所,16名职工不知道原告具体情况,直到2011年8月份,第二被告无故将16名职工辞退才告知16名职工为劳务派遣,派遣单位为原告。原告和第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以劳务派遣形式规避缴纳相关费用。16名职工岗位是专职专业岗位,其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派遣。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5条第2项第六款规定,假如16名职工是劳务派遣,第二被告应审查缴纳社会保险,第二被告明知原告没有为16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要求16名职工提供劳动。原告与第二被告属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9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35条,原告和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烟台的劳动仲裁及参加本案审理的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相关费用。被告孙敏华等10名被告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来福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来福士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来福士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一份,并于2010年11月5日续签上述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至此,对于该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合同义务均早已履行完毕,相互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为原告与殷伟等26名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与被告来福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争议的内容为原告是否应为被告殷伟等26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交纳社会保险并已经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纯属原告与被告殷伟等26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来福士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来福士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早已履行完毕,即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来福士公司不应因《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的签署与履行而再行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来福士公司与其他被告殷伟等人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在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殷伟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以及被告殷伟等人在该劳动争议中的任何诉求,被告来福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殷伟等人于2011年8月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将被告中集来福士作为被申请人,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将被告来福士公司追加为被申请人,而是追加为第三人协助事实调查,且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亦没有裁决被告中集来福士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不是殷伟等劳动者,这就意味着殷伟等人作为劳动者一方对于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满意的,根本不存在要求来福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说,即使烟台来福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视为被告殷伟等人放弃了对来福士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更何况在本案争议事项中,被告烟台来福士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原告智达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用人单位提起本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是请求法院撤销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因此,法院的审理以及判决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伟等称第二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不符合事实,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生效法律界定何为临时性、辅助性工作,被告殷伟等人的主张系个人观点。《劳务派遣合同》第5条第2大项第6款规定的是原告义务,是第二被告的权利,第二被告可以放弃该权利。被告殷伟等主张第二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缴纳社保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应举证。被告殷伟等主张支付参加诉讼的相关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劳人仲字(2011)第670号裁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来福士公司分别与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均为一年,两份协议均对劳务派遣岗位和人数进行了约定。其中2009年的协议约定:案外人需求搬运工岗位23人,配送员岗位6人,具体工作内容依案外人要求为准。2010年协议约定:由被告来福士公司向原告支付派遣员工劳务费、代理费,派遣的具体人员名单、协议期限、工作岗位、劳务费及代理费标准等以案外人接受并认可的《派遣员工花名册》为准。两份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26名申请人经应聘到原告单位,2011年2月前后,原告将被告派遣至案外人处工作。2011年8月26日前后,26名被告被案外人退回原告单位,开具了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及解除用工协议证明,并办理了劳务工离场审批手续,劳务公司一栏写有智达字样,有被告本人及被告来福士公司有关责任人签字。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由被告来福士公司确定,工资发放按派遣合作协议规定,由被告来福士公司支付给被告务工工资,再由原告发放至被告个人。被告在案外人处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每月工资数额案外人当庭提供,庭审中被告的代表人予以认可。具体入职、离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如下:殷伟2251.71元∕月(2010.2.26—2011.8.26)、高健译2127.79元∕月(2010.3.23—2011.8.26)、孙庆宏2346.4元∕月(2010.3.5—2011.8.26)、孙敏华2204.5元∕月(2010.3.16—2011.8.26)、吴传龙2322.95元∕月(2010.3.26—2011.8.26)、马克军2157.35元∕月(2010.1.26—2011.8.22)、韩永奎2147.81元∕月(2010.1.26—2011.8.22)、冯军2537.23元∕月(2010.3.5—2011.8.8)、何小舟2326.95元∕月(2010.4.27—2011.8.29)、柳建光2086.07元∕月(2009.11.17—2011.8.22)、于政峰2486.73元∕月(2010.2.26—2011.7.4)、刘振迎2304.47元∕月(2010.3.5—2011.8.29)、姜雅泉2258.29元∕月(2010.3.16—2011.8.26)、牛犇2326.92元∕月(2010.5.4—2011.8.26)、孙鹏2342.95元∕月(2010.6.4—2011.8.26)、王杰2311.94元∕月(2010.1.19—2011.8.26)、吴长江2289.77元∕月(2009.12.15—2011.8.26)、徐广安2766.06元∕月(2010.3.19—2011.8.26)、卞树森2292.92元∕月(2010.5.4—2011.8.26)、戈晓东2360.43.元∕月(2010.3.16—2011.8.26)、曹琳2046.64元∕月(2010.3.16—2011.8.26)、乔健2250.38元∕月(2010.3.9—2011.8.26)、隋丹2540.51元∕月(2010.1.19—2011.8.30)、费立明2555.74元∕月(2010.3.5—2011.8.26)、高建斌2229.07元∕月(2010.10.11—2011.8.26)、XX1991.86元∕月(2010.6.10—2011.8.26)。被告智达公司与原告殷伟等26人均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IC卡号、工资表明细、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劳务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查明事实与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以上事实一致,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智达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殷伟等26人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依据的法律依据;二、被告来福士公司是否应与原告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审理中,被告智达公司提交了殷伟等26人劳动合同。原告智达公司主张被告殷伟等26人入职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期间,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劳动合同,造成仲裁委以“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委予以支持”的结论,被告殷伟等16人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虽属委托人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署名处签名,但招聘时,委托人填写的是空白的劳务合同,当时认为是与第二被告签订。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不提交,却在一审时提交,且在劳动仲裁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原件不符,委托人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之嫌,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希望法庭严格审查原告所作的解释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单县智达公司与来福士公司订有劳务派遣协议,智达公司与殷伟等26人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三方按照合同和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法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殷伟等16人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在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殷伟等16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孙敏华等10名被告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按照公告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亦无需向被告孙敏华等10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应向支付殷伟等26人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智达公司与殷伟等26名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主张事后为被告殷伟等26人欲重新安排工作,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标准为:殷伟4503.42(2251.71×2)元、高健译3191.69(2127.79×1.5)元、孙庆宏3519.6(2346.4×1.5)元、孙敏华3306.75(2204.5×1.5)元、吴传龙3484.43(2322.95×1.5)元、马克军4314.7(2157.35×2)元、韩永奎4295.62(2147.81×2)元、冯军3805.85(2537.23×1.5)元、何小舟3490.43(2326.95×1.5)元、柳建光4172.14(2086.07×2)元、于政峰3730.1(2486.73×1.5)元、刘振迎3456.71(2304.47×1.5)元、姜雅泉3387.44(2258.29×1.5)元、牛犇3490.38(2326.92×1.5)元、孙鹏3514.43(2342.95×1.5)元、王杰4623.88(2311.94×2)元、吴长江4579.54(2289.77×2)元、徐广安4149.09(2766.06×1.5)元、卞树森3439.38(2292.92×1.5)元、戈晓冬3540.65(2360.43×1.5)元、曹琳3069.96(2046.64×1.5)元、乔健3375.57(2250.38×1.5)元、隋丹5081.02(2540.51×2)元、费立明3833.61(2555.74×1.5)元、高建斌2229.07(2229.07×1)元、XX2987.79(1991.86×1.5)元。关于被告殷伟等16名被告主张其申请追加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殷伟等16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造成损害”,故主张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殷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3.42元、高健译3191.69元、孙庆宏3519.6元、孙敏华3306.75元、吴传龙3484.43元、马克军4314.7元、韩永奎4295.62元、冯军3805.85元、何小舟3490.43元、柳建光4172.14元、于政峰3730.1元、刘振迎3456.71元、姜雅泉3387.44元、牛犇3490.38元、孙鹏3514.43元、王杰4623.88元、吴长江4579.54元、徐广安4149.09元、卞树森3439.38元、戈晓冬3540.65元、曹琳3069.96元、乔健3375.57元、隋丹5081.02元、费立明3833.61元、高建斌2229.07元、XX2987.79元。二、支持原告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牛延进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