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池民初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第1263号原告祝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2年1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198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84年10月1日,办酒结婚,198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祝某甲,199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祝某乙。由于原被��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得知被告个性差,根本不体贴人,道德败坏,被告从2009年起有第三者,现与第三者在一起。特别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受伤成残疾后,被告根本就不管原告,现无劳动能力,被告把原告的赔偿款全部拿走了,根本不管原告的死活,也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84年10月1日,办酒结婚,198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祝某甲,199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祝某乙。现在两个子女都已独立生活。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受伤造成四级残疾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后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按农村风��办酒结婚,按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夫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一致,法院尊重原被告的选择,应当准许双方离婚。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已能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原被告的抚育。据此,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已按程序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