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嵊州市伏安特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伏安特磁电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嵊州市伏安特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科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嵊州市伏安特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安特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于2013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2时25分许,原告所有的浙D×××××号思威牌本田小型轿车在双塔路68号雅邦小区门口内发生火灾(有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警证明为证),现已报废。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根据该保险合同之规定,被告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负有保险责任。车辆发生火灾理应属于车损险的范围,并且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行车的价格,这一条中特别指出了这价格包括车辆购置税。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保单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拿出明确的理赔方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4955.7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24460元。被告阳光保险答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没有异议,同意按保险金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再扣除相关残值后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要求对发生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车辆的残值是2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当庭提出对该车辆发生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证明本案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以证实原告已经就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且当时核定的汽车价值为224460元。证据3、被告出具的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费的事实。证据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争车辆支付车辆购置税20495元的事实。证据5、派出所的证明、火警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2012年12月21日2时25分许发生火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和消防大队均没有写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6、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原告投保时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对新车购置价及如何理赔作了约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从该份保险条款看,被告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为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只要本案诉争车辆是火灾、爆炸、自燃引起,作为被告均需要承担理赔责任。对于火灾原因是否涉及到其他人的犯罪行为,那只是被告取得了一个追偿权,并不影响被告对本案诉争车辆的理赔责任。故在本案中不需要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对于保险金额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设置了三种方式:按照新车价值价及车辆购置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方协商确定;被告承认按照新车价值价加上车辆购置税来确定原告车辆的保险金额。原、被告投保时对被投保的车辆进行了确认,应该按照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理赔方式,到现在为止,原告一直没有看到过该条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应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证据5与证据6,因为保险条款规定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只要明确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火灾造成的,保险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证据5中,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与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均证明,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12月21日2时25分许发生火灾,且被告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被告未举证说明对理赔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与告知,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2时25分许,原告所有的浙D×××××号思威牌本田小型轿车在嵊州市双塔路68号雅邦小区门口发生火灾。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24460元。经双方确认,该车辆的损失为全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原告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44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且合同有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保费后,被告应按约履行理赔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为保险人赔偿范围,故本案车辆发生火灾后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提出的对于火灾发生原因予以鉴定的申请,因为对于被告理赔条件的成立无影响,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依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即对该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了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火灾已造成车辆全损,依照保险补偿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理赔。被告阳光保险提出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负担的条款,且被告未举证说明对于该项条款已尽告知义务,故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赔偿车辆损失22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中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理赔后,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包括车辆残值)将归于被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嵊州市伏安特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44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保险车辆浙D815**号思威牌本田小型轿车的全部权利(包括车辆残值)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所有。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依法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