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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劳务市场路边,在明知车牌号为浙c×××××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为图便宜,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该车,供自己使用。同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驾车经过永嘉县桥下镇垟塆车站旁时,被民警查获。经查明,该摩托车系刁某于同年9月10日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被人盗走的车辆,现已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44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孙某、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考勤表、暂住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概要情况,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