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王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某宿迁某保险公司,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宿迁某宿迁某保险公司。被告王某。原告宿迁某宿迁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王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受害人赔偿120000元。依照有关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情况属实,我愿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2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龙嫂路正新轮胎门口,王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刘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崔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刘某某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5509.5元。崔某某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5118.1元。2012年8月27日、9月3日受害人刘某某亲属崔某、刘某、李某某、崔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1313号和第1350号民事判决,判令宿迁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崔某、刘某、李某某、崔子某、崔某某款1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宿迁某保险公司按判决书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后宿迁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的第三者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宿迁某保险公司对于醉酒驾驶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宿迁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宿迁某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先行赔付的义务,承担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王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某宿迁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