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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梅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梅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焊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性格、兴趣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自2012年5月被告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不安于家庭,屡次无故外出。自2012年5月底被告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过短,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婚后生活10余天,被告便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2年5月底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是对婚姻、家庭的不负责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群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