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凌要琴与绍兴市汽运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要琴;绍兴市汽运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336号原告凌要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丁燕萍。被告绍兴市汽运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祖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吴丹凤。原告凌要琴与被告绍兴市汽运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要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萍、被告绍兴市汽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十几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不安排休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费143994.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306.88元,共计164301.12元;二、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64301.12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是驾驶员工作,其月工资2800元左右。原告是2008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4月原告提出辞职,后2011年7月18日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再次辞职。因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保障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其已于2012年4月辞职,同时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车队夏令时间表复印件3张,要求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经质证,被告认为夏令时间表是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也不能体现原告的工作与加班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2年1月工资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岗位报酬组成,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标准过低。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条是复印件,且没有标注明确的时间,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而言即使工资条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2009年-2013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4份,要求证明被告经过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对司乘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至2013年9月30日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批表违反劳动部、浙江省以及绍兴市社保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只能实行固定的工作制,故上述审批表无效,同时不定时工作制也应保障职工集中休息、弹性休息的时间,该审批表上也注明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分别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安排原告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后原告于2012年4月辞职。原告曾以被告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等为由,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驳回凌要琴的申请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单位为专业提供公交客运服务的专业运输公司,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被告单位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对包括司乘人员在内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用人单位对这部分职工实行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属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其工作时间应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加班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要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凌要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