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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亮,职务:经理。原告孙国华为与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华诉称,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9518元,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亮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直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清偿所欠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95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亮给原告孙国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孙国华工资6978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2000=4978。”。2012年6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亮又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孙国华工资¥4540元,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2张在案为证。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给我出具第1张欠条后,支付给我2000元工资,剩余4978元未付。之后我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又欠我工资4540元,于2012年6月6日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共拖欠我工资9518元。上述,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华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亮为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9518元(4978元4540元)的事实。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951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华工资951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