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章米、张帆等与禹高潮、李从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禹高潮,李从德,砀山县汽车队,鲍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章米。原告:张帆。。原告:张冬玖。。原告:赵兴学。。原告:王学美。。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禹高潮。。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李从德。被告:砀山县汽车队。法定代表人:朱先锋。被告:鲍雪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责人:宋孔华。。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项倚静。。委托代理人:金洁颖。。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为与被告禹高潮、李从德、砀山县汽车队、鲍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依原告方的申请,并征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砀山公司)的同意,口头通知人保砀山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直接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禹高潮、被告杨从德,被告禹高潮与人保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颖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砀山县汽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朱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受理前,本院依原告张章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台黄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禹高潮所有的皖L514**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砀山县汽车队名下)与被告鲍雪飞所有的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审理中,本院已分别根据被告李从德、鲍雪飞与被告禹高潮的申请,依法解除了上述车辆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起诉称:五原告分别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赵云艳的丈夫、儿子、女儿与父母。2012年11月18日7时50分许,赵云艳驾驶备案号为黄岩E03011的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途经黄岩院西线2KM+500M处(即院桥镇上蒋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李从德驾驶的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自东向西由被告禹高潮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云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赵云艳负主要责任,禹高潮负次要责任、李从德负次要责任。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赵云艳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696.57元、用血押金880元、医疗器械341元、电瓶车损失及复印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178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9元、误工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127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42000元,其余损失25927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60%,即155563元,总计3975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禹高潮已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从德已支付了15000元,尚余损失372563元未获赔偿。经查,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各自的保险期间内。因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禹高潮、李从德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72563元(不含已实际支付的25000元),被告砀山县汽车队、鲍雪飞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砀山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禹高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系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与砀山县汽车队系挂靠关系。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也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交强险外损失60%的份额无相应法律依据,答辩人应承担15%。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人保砀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的10000元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剔除。被告李从德、鲍雪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共同赔偿。被告人保砀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禹高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予以认可。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理赔;被告禹高潮及另一被告李从德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鲍雪飞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解决方式为仲裁,故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退一步说,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李从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视同为“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义务。即使不存在“逃逸”,根据事故认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也仅应在15%-2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且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车况不良(应扣除20%的免赔率),加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共应扣除25%的免赔率。被告砀山县汽车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分别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赵云艳(女,1976年5月5日出生)的丈夫、儿子、女儿与父母。2012年11月18日7时50分许,赵云艳驾驶备案号为黄岩E03011的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途经黄岩院西线2KM+500M(即院桥镇上蒋村路段)处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李从德驾驶的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自东向西由被告禹高潮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云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从德驾车驶离现场。同年12月27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云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禹高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从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鲍雪飞,鲍雪飞与被告李从德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禹高潮,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砀山县汽车队,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已向被告人保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赵兴学、王学美共育有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家庭户口簿、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关于赵兴学、王学美子女情况的证明、台州市公安局院桥派出所关于赵云艳家属情况的登记表、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与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李从德与禹高潮的驾驶证复印件、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云艳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917.57元(含用血押金88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341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经审核,其中的救护车费28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故予以扣除,合理费用为39837.57元。各方对住院费用中医保外费用3953.61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审核,其他费用中尚存在医保外费用计1456元,医保外费用总计5409.61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91419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379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依法应为93573.33元,故合理的该项损失为384613.33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17865.5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49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3430元(受害人赵云艳死亡前5天,处理丧葬事宜按30天计),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酌情确定为254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明显偏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加上第一项中扣除的救护车费,酌情确定为1170.5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定损价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酌情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价1000元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偏高,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该金额为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2674.90元。其中被告禹高潮已赔付10000元,被告李从德已赔付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与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向大地保险公司、人保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保砀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依法、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2674.9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保砀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按约分别先予理赔120500元(即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原告其余损失231674.90元,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禹高潮、李从德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57918.73元(231674.90元×25%)。被告禹高潮承担的57918.73元按约应由被告人保砀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56566.32元[(231674.90元-5409.61元)×25%],其余的1352.41元由禹高潮自行承担。被告李从德承担的57918.73元,因李从德驾驶的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按约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53738元[(231674.90元-5409.61元)×25%×(1-5%)],其余4180.72元由被告李从德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从德在事发后驶离现场,应认定其“逃逸”,故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逃逸”的认定显然以肇事人明知事故发生为前提,但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仅记载被告李从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非逃离现场;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驶离现场”为保险免责的保险条款,故对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从德驾驶的浙10.20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车况不好,应加扣2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特别约定条款,本院也不予采纳。因被告禹高潮、李从德实际支付原告的金额,均已超过其依法本应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砀山县汽车队、鲍雪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要求赔偿复印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因交通事故造成赵云艳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566.32元,共计177066.3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因交通事故造成赵云艳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738元,共计174238元。三、被告禹高潮赔偿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其余损失1352.41元。四、被告李从德赔偿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其余损失4180.72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禹高潮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1000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其中168418.73元直接支付原告方外,余款8647.59元直接结算退还被告禹高潮。鉴于被告李从德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15000元,也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其中163718.72元直接支付原告方外,余款10189.28元直接结算退还被告李从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依法减半收取113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51.50元,由原告张章米、张帆、张冬玖、赵兴学、王学美负担123.50元,被告禹高潮负担1014元,被告李从德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