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樊均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全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陈。委托代理人谢小琴。被告樊均木。原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与被告樊均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陈、谢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均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康公司诉称,润康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不服,请求判决不向樊均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0元。樊均木于2002年到润康公司工作,2011年2月自动离职,之后无工资表记录,其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与实际不符。被告樊均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樊均木系润康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康公司因亏损于2011年9月全面停产,2011年11月29日,润康公司作出公司租赁经营后员工安排通知。由于双方对福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8月,樊均木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润康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裁决润康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2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4、裁决润康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93000元;5、裁决润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6、裁决润康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20160元。2012年11月29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12)第932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润康公司依法为樊均木缴纳2002年4月-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润康公司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樊均木自行承担;2、由润康公司支付樊均木双倍工资���额33000元;3、由润康公司支付樊均木经济补偿金30000元;4、驳回樊均木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润康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樊均木的工资领取时间截止于2011年1月,之后便无工资领取记录。以上事实有润康公司提交的樊均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公司各部门的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1年2月,樊均木便没有在润康公司上班,如樊均木主张润康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最迟应于2012年2月申请仲裁。樊均木于2012年8月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润康公司的主张成立,其不必向樊均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樊均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