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小冬,陈夫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8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和陈某某至今也没有偿还,因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11808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计82天,按月利率21.6‰计算)及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已收到该20万元款项,陈某某、高某某为我担保,这些都是事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还清,利息是先收的,原告还收取了手续费,我实际上只用了17万余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保证人高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为贷款人。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8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2���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债务,被告陈某某也未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经本院释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2800元,支付利息694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6‰,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及保证人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作为出借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然而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在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的同时,向被告王某某收取借款利息7200元的行为,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等同,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收取的7200元利息应当从���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变更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92800元、利息694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6‰,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