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宁国市诚远橡胶厂与芜湖锐可德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诚远橡胶厂,芜湖锐可德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宁国市诚远橡胶厂,代码证号码66140835-3。负责人:余光冬,厂长。委托代理人:熊宁锋,该厂法律顾问。被告:芜湖锐可德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76479821-9。法定代表人:邹波,经理。原告宁国市诚远橡胶厂(以下简称宁国橡胶厂)诉被告芜湖锐可德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熊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可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橡胶厂诉称:原告生产橡胶产品,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2年8月双方终止购销业务,经双方财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513.7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5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发票六份及承兑汇票与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3、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锐可德公司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橡胶产品的企业,与被告多年来以滚动模式发生多笔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与2012年6月7日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与100000元的货款;2012年8月25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513.7元。2013年1月9日,经被告锐可德公司确认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被告锐可德公司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锐可德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国市诚远橡胶厂货款32851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芜湖锐可德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 沁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