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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莫宏甲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坚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宏甲,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坚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宏甲。委托代理人:覃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丽清。委托代理人:尹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坚固。上诉人莫宏甲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黄坚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莫宏甲的委托代理人覃万,被上诉人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坚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4时许,莫宏甲在广西伊灵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五海仓库工地,在爬上其所居住的工棚维修瓦片时不慎从高约2米左右的工棚顶部跌落下来。随后,莫宏甲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莫宏甲出院。莫宏甲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413.2元,住院期间由和其一起来做工的同事莫禄举进行护理。随后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建议门诊康复治疗。2011年7月9日,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第1腰椎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事故发生后,黄坚固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莫宏甲。2012年1月9日,莫宏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柳建公司、黄坚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8413.3元、住院护理费677元、误工费10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106.2元。另查明:柳建公司承建的广西伊灵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1#和4#烟叶仓库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0年12月1日开工,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6月2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竣工。事发现场的工棚位于上述烟叶仓库周围,系由柳建公司分包给云南沪宝彩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搭建并用于存放材料,云南沪宝彩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施工完毕后,黄坚固于2011年6月25日下午带莫宏甲等八人进驻事发工棚居住,进场准备对烟叶仓库周围的道路进行施工。又查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武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莫宏号等人的反映,莫宏甲在广西伊灵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五海仓库工地,上工棚维修瓦片时不慎从工棚顶部跌落受伤。该局于同年7月1日上午派员到工地现场调查和取证并询问有关人员,同年7月5日出具了《关于对广西伊灵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五海仓库坠落事故的情况答复》,并对该事故的发生和性质作出了认定:一、事故发生经过,柳建公司驻广西伊灵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五海仓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施工队工头黄坚固(男,27岁,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苗族乡福寿村陆尧屯人)口头商议厂区道路劳务事宜,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和明确进场日期的情况下,6月25日下午,黄坚固所带的施工队共8个人从南宁来到工地,当晚进驻五海仓库工区并在4号烟仓库南面一旧工棚居住。26日上午下雨,因居住工棚漏水,下午2点左右,民工莫宏甲在没有报告且未经项目部人员同意和安排,就自己爬上高约2米左右的工棚维修,不慎坠落,腰部碰到地上的水泥砖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同民工未向项目部汇报,便自己请外面的三轮车把伤者送往医院,经检查确诊为腰椎骨折,目前伤者正在医院治疗之中;二、事故的性质,伤者莫宏甲入住五海仓库工地南面一旧工棚,自己冒然上工棚维修不是项目部安排的工作,我局认为由此而发生的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莫宏甲坠落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三、处理建议,这起事故应属民事损害行为,该局建议:1、施工队和受伤当事人应主动和项目部管理部协商,达成相关赔偿协议;2、如协商分歧过大不能达成协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坚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莫宏甲、柳建公司及黄坚固之间的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莫宏甲虽然受雇于黄坚固从事柳建公司的厂区道路建设工程并在其工地受伤,对于莫宏甲的损失,黄坚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莫宏甲受伤系其在柳建公司闲置的工棚内住宿时,因工棚漏水维修瓦片时不慎摔下所致,其维修该工棚没有报告且未经柳建公司和黄坚固的安排和同意,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莫宏甲维修工棚的行为是为了改善自己及同住该工棚其他人员的居住条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爬上工棚顶部进行维修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柳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黄坚固,柳建公司对于黄坚固带领莫宏甲等八人进场来到事发工棚居住准备施工,这一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不同意他们居住并予以制止,柳建公司与莫宏甲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居住关系,即负有保证自己的工棚不因质量问题等原因损害莫宏甲等人的身体健康的责任,但柳建公司对事发工棚疏于管理和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故应对莫宏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坚固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在对所雇佣的雇员居住条件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按各方过失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柳建公司与黄坚固应连带承担莫宏甲损害后果的30%赔偿责任,莫宏甲自行承担70%为宜。柳建公司辩称与莫宏甲、黄坚固不存在任何关系,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至于莫宏甲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及有效票据计算,票面金额共18413.2元,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莫宏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莫宏甲住院1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06天,参照二○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莫宏甲的误工费应为5119.8元。莫宏甲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其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莫宏甲提供的的病情需要,莫宏甲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计1人(护理人为莫宏甲的同事莫禄举,从事农、林、牧、渔业),护理天数为莫宏甲住院天数14日,故护理费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为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莫宏甲住院14天,为560元(40元/天×14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莫宏甲受伤期间亲属必要陪护及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诉讼等交通费产生之必然,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莫宏甲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24965元,柳建公司与黄坚固承担损失的30%,即应赔偿7489.5元。对于莫宏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考虑当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由于莫宏甲具有主要过错,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柳建公司、黄坚固连带赔偿莫宏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89.5元,扣除黄坚固已支付的2000元,黄坚固仍应实际赔偿莫宏甲5489.5元;二、驳回莫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莫宏甲负担690元,黄坚固负担56.5元,柳建公司负担56.5元。上诉人莫宏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责任分担不当。—审法院已查清了案件事实,但认定由两被上诉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0%,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5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9条的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是两被上诉人,一审认定分担责任的比例是不当的。二、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处理不当。诉讼费用应由赔偿责任方负担,法院应对事件的构因,对诉讼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不属于上诉人的原因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预付的公告费350元,属于诉讼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费用,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负担,也是不当的。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106.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柳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柳建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坚固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坚固未作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柳建公司及被上诉人黄坚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莫宏甲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柳建公司除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系由柳建公司分包给云南沪宝彩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搭建并用于存放材料”,认为是柳建公司分包给云南沪宝彩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但是是该公司搭建并用于存放材料,不是柳建公司搭建。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发现场的工棚系由柳建公司分包给云南沪宝彩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搭建并用于存放材料,并没有认定事发现场的工棚系由柳建公司搭建。故被上诉人柳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柳建公司及黄坚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柳建公司与黄坚固已就厂区道路劳务事宜进行商议,但黄坚固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和明确进场日期的情况下,带领其施工队进驻柳建公司闲置的工棚居住,因居住工棚漏水,莫宏甲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未经柳建公司及黄坚固同意和安排的情况下,爬上工棚维修瓦片不慎摔下受伤,因此,莫宏甲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莫宏甲受雇于黄坚固从事柳建公司的厂区道路建设工程并在其工地受伤,黄坚固对于莫宏甲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柳建公司与莫宏甲形成事实上的居住关系,并对莫宏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柳建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莫宏甲对一审核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莫宏甲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24965元。一审判决按照各方过失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柳建公司与黄坚固连带承担莫宏甲损害后果的30%赔偿责任,莫宏甲自行承担70%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对各方责任及赔偿比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莫宏甲提出柳建公司与黄坚固应对本案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此,莫宏甲对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莫宏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莫宏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