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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军清与朱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兆华,王军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兆华,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清,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兆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所有的黑色帕萨特轿车(鲁D×××××)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车卖给原告,价格为5.9万元,被告负责给原告过户、维修、保险理赔的所有手续,并约定若保险公司拒赔或手续不全,由被告负责所有损失,保险公司赔款由原告所有,残值车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残值车款支付给被告。在原告代被告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办理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该车在使用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而拒绝理赔。原告为此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所造成的理赔款损失126790.38元,并赔偿原告代理被告办理理赔中所造成的费用损失2.6万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已支付车款5.9万元,仅认可原告支付4.4万元,对余款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是帕萨特轿车和车辆事故保险赔偿款,并明确约定保险公司若拒赔,由被告负责所有损失,赔偿款由原告所有。在原告支付给被告帕萨特轿车的残值款后,经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变更使用用途为由拒绝理赔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公司拒赔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办理理赔时支出的费用2.6万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费用由谁承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清帕萨特事故轿车理赔损失款8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原告负担1355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朱兆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与汽车行业打交道多年,又是三环汽修厂的负责人,涉案车辆一直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至法院判决生效,并且系被上诉人从交警部门的扣车处提走的,被上诉人应当了解市中区法院判决的内容,即涉案车辆是在对外租赁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事故车辆的目的是索取保险理赔款,按照被上诉人的想法,即使索赔不成,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这是一个恶意陷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若保险公司不赔或手续不全由甲方负所有损失,保险公司赔款由乙方所有。”一审法院是根据车辆保险理赔的价款来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人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若保险公司不赔,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是购车款,而不是车辆的理赔款,理赔款是被上诉人的非法目的,一审以理赔款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被上诉人的这种恶意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过错,显失公平;再次,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拖欠的车款进行折抵,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性质,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万元购车款,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均为给付之债,完全可以抵消,没有必要提起反诉,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抵消意见没有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车款后享有车辆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在本合同中的性质是取得车辆的维修费用,这种目的是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追求的,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二、一审以评估的理赔价值来认定车辆损失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订立合同后车款两清,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1.5万元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朱兆华的申请,对本案所涉车辆受损部件及其价值委托了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该事故车损失(即修复费用)已经超过事故发生前的整车评估价格的80%,应推定为全损;2、该车因事故停驶42个月,2012年5月28日定损时因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3、该事故车事故发生前的整车价格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成新率按照平均年限折旧计算;4、该车事故发生前的整车价格评估为99600元,扣除残值15000元;5、评论结果为:该事故车实际损失为846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买卖款1.5万元,如事实存在,能否在本案抵扣;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按双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以合法的形���掩盖非法的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对于买卖的标的物、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约定明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买卖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即上诉人主张车款1.5万元能否在本案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车辆损失费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车款是独立于被上诉人诉请之外的具有独立性的请求,应属请求权范畴,故原审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即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若保险公司拒赔或手续不全由上诉人负所有损失,保险公司赔款由被上诉人所有”,该约定显然是上诉人对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责任转由其本人承担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经机动车鉴定评估为84600元,故上诉人主张责任应由双方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上诉人朱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