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应娣与范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娣,范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杨应娣,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兴宏,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应娣诉被告范兴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小平、被告范兴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自已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与天远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福万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兴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48元(其中医药费2491.64元、护理费34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被告范兴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护理、营养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6、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7、拆迁安置合同、入住通知、房产证、芜湖县湾沚镇新竹村、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芜湖县公安局湾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范兴宏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自已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与天远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福万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兴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2491.64元;出院诊断为1、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外踝骨折;医嘱: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建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为拾级伤残。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范兴宏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491.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芜湖县湾沚镇新竹村、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芜湖县公安局湾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出生日是1947年6月5日,是年满65周岁以上的人。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491.64元、残疾赔偿金2790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2天,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酌定其营养费为240元、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费为294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为42020.64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范兴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2020.64元。鉴于被告范兴宏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491.64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兴宏垫付款2491.6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应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20.64元(原告杨应娣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兴宏垫付款2491.6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应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范兴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