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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李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文忠。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肖杰。原告李文忠诉被告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忠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肖杰向原告李文忠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肖杰归还原告李文忠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60元(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3年2月27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利息3260元。原告李文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肖杰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李文忠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及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肖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文忠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肖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肖杰向原告李文忠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肖杰向原告李文忠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文忠要求被告李肖杰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利息3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肖杰归还原告李文忠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肖杰支付原告李文忠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利息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肖杰支付原告李文忠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李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