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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千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生荣与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荣,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千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朱生荣,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485-1。法定代表人陈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凤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生荣与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南,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元、谢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荣诉称:我于2005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被告处只有一个门卫,全天24小时上班,中间从未休息过,每天的工作时间为凌晨4点半一致到晚上23点左右,全年周六、周日无休,更不用说法定假日了,但是被告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对此应当予以补足。且原告在仲裁时尚未离职,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应当追溯至2005年12月12日。对于年休假的支付,虽然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但是法院应该受理,我因为年休假和加班费问题多次和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一直未解决。无奈,我只好诉至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但是仲裁结果在认定事实上有偏差且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合。我现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平时加班费135227.5元,双休日加班费144242.7元,节假日加班费20755.86元;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682元。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进入我单位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到下午5点,因为我们公司的员工上班是7点半,所以原告是提前30分钟打开门卫,星期天是正常休息,若公司要加班会通知原告。原告是住在门卫处,但是他并不是加班,他住在门卫是因为家庭困难,在入职时他要求单位能给他提供宿舍,因为原告的妻子也在我单位上班,我们没有专门空房作为住宿,由于门卫边上有空房子,所以原告就住在门卫边上,让原告用作起居。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加班费的追溯期限最多是2年,原告从2005年计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加班费问题,我公司认为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可能存在一些差额但是差距也不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06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50元/月,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114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主要工作是不让外来人员进入,本厂人员进出进行登记,收发邮件等。被告仅安排被告一人从事门卫工作。原告2007年至2012年8月份每年出勤分别为316天、315天、320.5天、306天、347天、215.5元,被告自2009年起为原告发放加班费共计35485.85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起至2012年5月份拖欠的加班费427331元,职工年休假补偿金3600元,该委于2012年8月20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至2012年5月份加班费差额8048.4元。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新东湖集团公司门卫管理制度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2份、新东湖集团公司出门证1组、快递签收记录1组。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为门卫的主要职责,该制度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情况说明和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员工张善珍等人证明原告独自一人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24小时原告坚守工作岗位;出门证主要记载了员工具体出门的时间,其中部分有沈国英和柴静娟的签发;快递签收情况主要记载了快递的签收时间和人员,其中部分也有沈国英和柴静娟的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管理制度和出门证不是该公司的,而情况说明及证明系原告欺骗被告公司员工所签,快递签收记录只认可有公司员工签收部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1份、打卡记录1份、证人证言4份,考勤记录主要记载了原告在公司上班的天数、刷卡记录主要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打卡的时间,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张善珍等人陈述其是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听原告的介绍在原告的证明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一人在门卫工作,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3份、银行对账单2份、工资条1组、门卫管理管理制度1份、出门证1组、快递签收记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2份、被告提供的考勤表1份、刷卡记录1份、工资明细1份、证人证言4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门卫,主要负责外来人员登记以及员工外出登记、快递签收等工作,工作强度明显不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签收记录和出门证显示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也主要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而被告也在其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住宿休息的地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正常工作日内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其2005年至2006年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段时间内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在2007年至2012年上班天数均超过了年制度工作天数,对超过部分本院认定为原告存在加班。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现在,因此其主张2005年至2010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0年6月份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加班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劳动强度及工作内容综合认定为5小时/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至2012年8月存在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共计7天,其余时间均作为原告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395天。2007年至2008年本院按照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核算原告加班费,剩余时间按照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加班费。经本院综合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为24927.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并不存在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8048.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生荣加班费差额804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转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