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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慕蜜、郑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王慕蜜,郑美云,庄有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吴宁蔚。委托代理人:林传思。被告:王慕蜜。被告:郑美云。被告:庄有孟。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合行)诉被告王慕蜜、郑美云、庄有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宁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慕蜜、郑美云、庄有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合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慕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8‰,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42‰计收。被告郑美云、庄有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慕蜜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共计2923.14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慕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8‰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二、被告郑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慕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8‰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本金8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原告苍南合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慕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郑美云、庄有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慕蜜、郑美云、庄有孟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南合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担保人郑美云、庄有孟的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合行与被告王慕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美云为该借款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王慕蜜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美云、庄有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慕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慕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8‰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本金8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二、郑美云、庄有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美云、庄有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慕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王慕蜜、郑美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