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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希才与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苏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才,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苏增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号原告高希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东营市。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24272-2。法定代表人张彦龙,总经理。被告苏增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原住东营市。原告高希才与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公司)、苏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苏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希才诉称,原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其中本金290000元、利息65000元,并于2009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97925元。2009年3月19日,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欧诺公司。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65000元、2009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197925元,共计552925元。被告欧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苏增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9年3月11日,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核对账目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载明借原告本金290000元、利息65000元,共计355000元。被告苏增义在证明上签字承诺待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欧诺公司的手续完成后优先支付。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欧诺公司。被告苏增义系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能够认定原告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欧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依法享有和承担,被告欧诺公司应依法承担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欧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增义的责任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苏增义仅在证据中签字承诺待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欧诺公司后优先支付此款,该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被告苏增义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依据该证据请求被告苏增义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11日,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认定至2009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50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苏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希才至2009年3月11日止的借款本息355000元;二、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计算基数);上述款项,限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希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原告负担3339元,由被告负担59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星 红审 判 员 张 德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玉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