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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缪如荣与沈顺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如荣;沈顺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52号 原告:缪如荣,女,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保,系原告之夫。 被告:沈顺汉,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缪如荣与被告沈顺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如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李明保,被告沈顺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如荣诉称:2012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沈顺汉驾驶皖B39963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S216线10KM+3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顺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腿多处软组织坏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另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查皖B39963车辆的所有人为沈顺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416.4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费用支出情况。 5、机动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支出的费用。 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费用的支出。 8、租房协议、结婚证、房产证及房主的身份证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9、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单据、工作证明等一组,证明工作和收入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诉讼的具体数额有差误,应该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20%,超过交强险的应该按70%的责任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3500元计算为宜,医疗费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沈顺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23425元,其中含保险公司的1万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沈顺汉驾驶皖B39963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S216线10KM+3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顺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腿多处软组织坏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另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416.4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皖B39963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顺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顺汉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13425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顺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伤残赔偿金:18606元×20年×10%=3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3、营养费640元;4、护理费32天×70元=2240元;5、医疗费39563元;6、误工费122天×67=8174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案情,原告为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且左腿多处软组织坏死,多次行植皮术,原告作为女性,对其今后生活和社交及心理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车辆损失费12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合计106219元。根据案情,依据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2,经审核,原告自行负担的损失为(45843-10000)×20%=7168.60元;被告沈顺汉负担的赔偿责任为(45843-10000)×10%+600(停车费)=4184.3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06219-7168.60-4183.30=94867.10元,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被告沈顺汉垫付原告的治疗费1342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缪如荣人民币84867.10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缪如荣返还被告沈顺汉垫付款人民币9240.70元(已扣减赔偿款4184.3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缪如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顺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