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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孝信、刘孝昌与杨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信,刘孝昌,杨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刘孝信。原告刘孝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邦。被告杨华忠。原告刘孝信、刘孝昌与被告杨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邦与被告杨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刘孝昌骑二轮摩托车带兄弟刘孝元在北孟李戈庄村后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与被告开三轮车对行碰撞,造成刘孝昌受伤、刘孝元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孝昌、杨华忠过错同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只付了1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4119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刘孝昌存在超车现象。我在本村口丁字路口与另一货车会车,原告驾车想超过此货车,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我车上,我打了120,把刘孝元抬上车,后来120又撞车,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刘孝元死亡。第二天我就赔偿了原告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杨华忠无证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刘孝昌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带兄弟刘孝元)在北孟李戈庄村后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开三轮车对行碰撞,造成刘孝昌受伤、刘孝元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孝昌、杨华忠过错同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800元,共计18664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另查,两原告与死者刘孝元是亲兄弟关系,其父母已去世,刘孝元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和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火化证明、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刘家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忠无证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刘孝昌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孝昌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孝元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孝昌与被告杨华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华忠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杨华忠的事故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孝信、刘孝昌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6640元,由被告杨华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66640元,被告杨华忠负担33320元,共计153320元,扣除已付12500元,余款14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原、被告各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