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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维明、贾秀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刘维明,贾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初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明。被告贾秀华。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维明、贾秀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明、贾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3年,用于购买海马汽车一辆,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款67209.5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维明偿还垫付款67209.59元,违约金6400元,合计73609.59元,被告贾秀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律师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维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贾秀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4日,被告刘维明为购买海马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购买海马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由原告对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64000元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且被告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因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此,被告刘维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64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被告贾秀华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被告刘维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欠款本息67209.59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垫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维明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及被告刘维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6720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该垫付款被告刘维明应予偿还。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刘维明逾期偿还欠款,应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维明支付违约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秀华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表明被告贾秀华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维明、贾秀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明、贾秀华偿还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720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维明、贾秀华支付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维明、贾秀华支付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计2655元,由被告刘维明、贾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颖琼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