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志丁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丁,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8,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柳江县进德镇××之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2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艳丹,女,1981年2月7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3941,系被告人廖志丁表姐,由柳江县进德镇琼林村民委员会推荐。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廖志丁无证驾驶桂02-126**号多功能拖拉机沿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兴中路由西往东直行,至兴中路与乐业路交叉路口时,与覃珍斗驾驶的沿乐业路由南往北直行的桂B71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珍斗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覃珍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志丁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部门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廖志丁驾驶的拖拉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志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廖志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先行赔付了36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员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丁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