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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常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常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常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0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我与被告的感情很好,为了挣钱,婚后一个月我们就外出打工了。打工期间,我们经常吵架。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辩称,我与原告订婚后感情很好,经常通电话、发短信联系。因为我们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婚前我们相互看望过几次。婚后我们的感情也很好,在苏州打工期间没有生气、吵架。我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经过交往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为了挣钱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供的J371521-2011-001185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开始一段时间二人感情很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陪 审 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