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凡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生,男。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凡生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积极参与该组织的活动;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孟凡生伙同魏连英(另案处理)等邪教组织成员在虞城县沙集乡君刘楼村向群众散发“全能神”宣传资料,其中孟凡生手持高音喇叭进行大肆宣传,虞城县沙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当场从被告人孟凡生身上搜出登记传教人的笔记本,并从携带的包内搜出“全能神”书籍200册及一些“十二个月”、“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等宣传资料,后被虞城县沙集派出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孟凡生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孟凡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凡生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积极参与该组织的活动;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孟凡生伙同魏连英(另案处理)等邪教组织成员在虞城县沙集乡君刘楼村向群众散发“全能神”宣传资料,其中孟凡生手持高音喇叭进行大肆宣传,虞城县沙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当场从被告人孟凡生身上搜出登记传教人的笔记本,并从携带的包内搜出“全能神”书籍200册及一些“十二个月”、“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等宣传资料,后被虞城县沙集派出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凡生供述,我信“全能神”半个多月,没有聚会过,也就宣传宣传,发发“全能神”书籍,发展点人员。2012年12月7日,我组织几个人一块传福音,包里带了200多本“全能神”书籍,在虞城县沙集乡君刘楼村发了一些,我统计领书的人,用喇叭喊了喊“全能神”拯救世界,神创造万物等,没停多大会,就被派出所带走了。2、同伙人魏X英供述,我信“全能神”五个月了,平时就刘显英、张仙我们三人,聚会不在刘X英家,就在我家,看看“三步作功”书籍,谁认识字谁就念念。2012年12月7日,一个60多岁的妇女,在营郭街上给了我30张左右的宣传单,让我们去发、去宣传,我们就在沙集乡君刘楼村卫生所门口发了几张。3、同伙人张X妮供述,我信“全能神”两个月了,没有聚会过,2012年12月7日有一个60多岁的妇女,让我们到沙集乡君刘楼村公开宣传“全能神”,但她没有去,我没有发一本邪教书,是一个50多岁的男人发的书。4、户籍证明,被告人孟凡生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7日12时许,沙集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有几个人在君刘楼村到处散发“全能神”传单和书籍。派出所民警在君刘楼村卫生室附近见到几个“全能神”邪教分子正在散发传单,民警当场抓获孟凡生,并从其身上发现用于登记传教人的笔记本,从其携带的包内发现“十二个月”、“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等书籍。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全能神”书籍的数量及宣传材料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生传播邪教组织“全能神”的传单、书刊等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的书刊数量达200册,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孟凡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表示今后坚决不再信“全能神”邪教,酌情从轻处罚;因其携带的大部分书刊尚未传播出去,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孟凡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钦建审 判 员 ?傅玉杰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