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原籍山东省陵县。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津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杨店子镇柏合盛酒店时,与停在院内的冀B×××××号牌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姚某某、李某乙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后反应。2013年3月31日零时45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经检测其血样酒精含量为224.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高某某、位某某、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