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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苏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8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双方于2008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九月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生一儿子,取名苏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总是无端猜疑。2011年农历八月份的一天,被告说给孩子买奶粉花钱太多,双方大吵一场,原告为此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春节前,原告打工回到娘家,被告不仅不劝慰原告,反而打电话恐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儿子苏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苏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苏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原告索要被告彩礼30000元应予返还。此外,原告父母曾于2010年农历二月向被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该债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合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是否属实;3、如准予离婚,儿子苏XX由谁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4、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可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七月,原告苏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于2008年农历八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生一儿子,取名苏XX。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虽然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