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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章孝与武汉市公交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汉市××交通集团××责任公司××营××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武汉市××交通集团××责任公司××营××司,(长丰乡东风村)。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被告武汉市××交通集团××责任公司××营××司(以下简称公交××××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公交××××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潘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11时许,潘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大型客车(鄂A×××××),行驶至长江二桥北岸时,将原告撞倒。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江二桥大队认定,潘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9月29日,经交通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是五级;后续治疗费最好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先行支付10万元;伤后休息两年,护理一年。该车辆系被告公交××××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关责任保险。2011年3月原告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武区某某字第8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该判决中未涉及后期治疗费的确认。审理和判决之后,原告治疗已支出治疗费12,466.21元。原告认为,武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被告已履行确定的履行内容,但判决中未涉及后期治疗费部分,该部分已由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确认为先行支付10万元,原告后期仍然需要治疗,所需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6.21元,2、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应该按照原判决,据实结算;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系城镇户口。2、武某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某某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已生效,但未涉及原告后期治疗费,法院要求原告另行处理。3、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五级,后期治疗费10万元。4、门诊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5、门诊医疗费收据(2011年3月-2012年11月21日),拟证明武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原告已实际支出治疗费12,466.21元。被告公交××××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不同意一次性了结;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就同一病情到五家医院治疗,属故意扩大交通事故损失,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1时03分,潘某驾驶公交××××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沿长江二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号电杆处时,其车右侧中门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把左侧末端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失去平衡后倒地,原告受伤。长江二桥交通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9月29日,经长江二桥交通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后续治疗费最好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先行支付10万元;伤后休息二年,护理一年。2011年3月9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潘某、公交××××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并表示后期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武区某某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判令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付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额赔付给原告、判令公交××××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承担70%责任、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潘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司承担。因原告表示后期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故本院在该判决中对后期治疗费未予处理。原告在(2011)武区某某字第852号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后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为尽早了结纠纷,选择要求按照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对后期治疗费作一次性了结处理,但被告坚持认为应按照原判决,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不同意一次性了结。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本院(2011)武区某某字第85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主选择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有选择权,故其在本案中选择一次性了结后期治疗费,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系在鉴定之后发生,应包含在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中,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武区某某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自行承担30%责任;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公交××××司承担70%责任。故,被告公交××××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后期治疗费70,000元(100,000元×70%)。原告李某某获得此赔偿后,不得再向公交××××司主张其他赔偿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交通集团××责任公司××营××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后期治疗费70,000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本院减半收取1,275元及邮寄费80元计1,355元,由被告武汉市××交通集团××责任公司××营××司负担94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交通集团××责任公司××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其余40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