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史六军与娄江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六军,娄江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史六军(身份证号码:330623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江松(身份证号码:3306231967********)。原告史六军与被告娄江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六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娄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六军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一案,业已经法院判决,案发后,原告与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作结。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整,并就剩余3万元赔偿款双方补充约定于被告刑事判决后支付。被告经刑事判决并生效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万元赔偿款。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之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娄江松答辩称:该3万元原来讲好如果判缓刑就支付,如果判实刑就不支付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绍嵊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2、和解协议1份。证据3、2012年1月1日的凭证1份。证据4、2013年1月16日史建超出具的证明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从(2012)绍嵊刑初字第244号一案中调取的庭审笔录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南村下南田桥头北侧空地处,因故用尖刀将原告戳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已达重伤程度。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作结,该款项包括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2012年1月1日被告外甥袁鑫洋代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其余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娄江松应再赔偿史六军经济损失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款现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