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创县与林建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县,林建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5号原告:刘创县。被告:林建喜。原告刘创县与被告林建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创县起诉称:2006年期间,原告刘创县替被告林建喜担保向他人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只得分别替原告偿还其中的100000元。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支付原告一分利息,且分别在2008年年底前还30000元;2009年年底前还50000元;2010年年底前还清余额。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63000元,后原告于庭审时以代偿的最后一笔借款为2007年10月7日,且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率按月息1%计算为由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和收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担保的借款100000元,其中2007年9月24日代为偿还向郭军志的借款30000元,2007年10月7日代为偿还向朱春来的借款20000元。被告林建喜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建喜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林建喜的亲笔签名,被告在欠条中承认原告代被告偿还担保的100000元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期间,原告刘创县替被告林建喜担保向叶喜彪、郭军志、朱春来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该欠款,经原告刘创县与三个债权人协商达成如下意向:由原告归还叶喜彪50000元,郭军志30000元、朱春来20000元,三债权人即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剩余借款的担保责任。后原告将该意向转达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林建喜共欠原告刘创县代被告偿还替被告担保向他人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叶喜彪50000元,郭军志30000元,朱春来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年底归还30000元,2009年年底归还50000元,2010年年底归还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每期还款时一并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出卖给债权人叶喜彪,叶喜彪扣除50000元借款后,将多余的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用该房款于2007年9月24日归还给郭军志30000元,2007年10月7日归还给朱春来20000元,共计归还了100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代偿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创县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林建喜向叶喜彪、郭军志、朱春来归还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林建喜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从200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建喜归还给原告刘创县代为偿还叶喜彪、郭军志、朱春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0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林建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林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代理审判员 洪金献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