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周梅与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开发区凤凰新区景新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梅,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上诉人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周梅在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加班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98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加班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1800元。2012年8月9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被告的员工;2、对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工作牌、照片、培训学习资料、考核试卷及加盖有被告单位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可以认定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起算,月工资按原告主张的月1800元计算,共计11月,合计19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梅二倍工资19800元;二、驳回原告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宣判后,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工作牌”无单位的公章和钢印,“照片一组”系彩打资料,而非原件,该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相关印章,“培训学习资料、考核试卷”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笔记本完全由被上诉人眷写、其它资料也可打印复制,“加盖有上诉人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任何事实,交款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举,而非举证不能。一审认定证据错误。根据规定,被上诉人仲裁和起诉时已超过失效。据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82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质证时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也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为了更进一步证明其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上诉人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实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并非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驳回被上诉人周梅的所有诉求的裁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一年。综上所述,根据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更进一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一份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据与其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充分有力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时所列举的证据,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得不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审 判 员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