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阮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马镇镇阮家洼村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神木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宾馆”附近时,与前方行驶的夏利车追尾,致两车轻微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阮某进行血液乙醇检验,浓度为18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樊红梅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阮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解决了善后事宜,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见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拓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