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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荣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荣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孙荣花。申请人孙荣花要求宣告杨宝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宝明,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杭州市西湖区牌楼里29号,系申请人丈夫。申请人称:2011年4月26日,杨宝明因交通事故导致重症颅脑外伤,身体多处受伤。经过一年的治疗,杨宝明生活仍无法处理,说话语无伦次,逻辑混乱。经浙江省立同德鉴定所鉴定其属于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七级伤残。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杨宝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宝明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杨宝明于2011年4月29日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经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部膜外血肿、弥漫性脑挫伤等。经治疗后其仍存在记忆力减退、理解问题缓慢、简单计算困难、基本常识部分保持、分析判断能力明显下降,智力减退、情绪欠稳定、意志要求减退等。经鉴定杨宝明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和人格改变)。其对房产等问题的现实辨认能力降低,无法完整表达意思,无法完全参与诉讼。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认定杨宝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宝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