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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申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吴新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吴新国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吴新国,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豫法民申字第01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负责人:余海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军,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新国。一审第三人: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负责人:余志伟,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汝南工行)因与被申请人吴新国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汝南工行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双方之间的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的效力问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我行以“末位淘汰的方式”的方式处理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的问题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吴新国是为获得八万余元的经济补偿自愿与汝南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经过四次签名确认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二)关于1998年劳动合同中五年劳动期限的效力问题。双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审认定该合同期限约定无效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吴新国提交意见称:汝南工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的效力问题。汝南工行实行末位淘汰制,“末位淘汰”不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在内容及程序方面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未告知吴新国其可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让其做出客观选择。双方订立的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1998年劳动合同中五年劳动期限的效力问题。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汝南工行与吴新国199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吴新国工龄已满19年,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了被申请人符合劳动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认定该合同涉及劳动期限的部分不是双方自愿协议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代理审判员  李建锋代理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