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贵,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公司职员。原告李贵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被告中联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4390.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设施维护费系交警队出具,不予认可;三、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对车损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1月9日,原告李贵与被告中联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李贵,号牌号码冀B30A**,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30日,李博欣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遵化市华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明路华明嘉园东区门口北侧时,因向左躲避情况,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带设施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博欣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中心隔离带受损。李博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李博欣一次性赔偿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维修费8000元;2、李博欣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用、李博欣检查费、医疗费等自负。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当提交驾驶员李博欣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酒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李博欣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9108.94元。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门诊病历一本。经质证,被告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法院核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应当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二、2013年2月23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02004号公估报告,主要内容为:冀B30A**车损为82418元。经质证,被告称公估报告后附的刘颖、卢杨二人的资格证书并非保险公估业的执业证书,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三、施救费1500元票据一张;公估费2472.54元票据一张;华明路设施维护费8000元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设施维护费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四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异议。另,李贵于2013年2月10日向李博欣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3500元。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未注明驾驶员李博欣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称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故本院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四、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注明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设施维护费票据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开支的施救费、设施维护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设施维护费票据上注明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贵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中联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李贵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86390.54元(车损82418元+公估费2472.54元+施救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6000元(设施维护费8000元-交强险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给付原告1万元;合计104390.5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贵保险赔偿金104390.5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