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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华宏良与象山宇翔菜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宏良,象山宇翔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53号原告:华宏良。委托代理人:高炜。委托代理人:厉建萌。被告:象山宇翔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宏良与被告象山宇翔菜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宏良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华宏良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宏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30,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华宏良负担。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胡曙炜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