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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与陈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琼英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迎春广场18-B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英。委托代理人张尧,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村镇银行)与被上诉人陈琼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磊、霍建中,被上诉人陈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民村镇银行系交通银行的子公司。陈琼英于2010年10月16日在兴民村镇银行处开立账号为8019************2202的活期储蓄账户,并取得了存折号为00001041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一本。此后陈琼英频繁使用该账户进行现金的转入和取现交易。成都市宏祥废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因支付陈琼英货款,于2011年12月8日开出票号为00089347,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并于出票当日将这5万元转到陈琼英的该账户内。2011年12月9日,该公司又开出票号为00089330,金额为7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交给陈琼英,当日陈琼英到兴民村镇银行处将这7万元转到该账户内。后陈琼英在兴民村镇银行处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其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中没有2011年12月8日和2011年12月9日的收支记录,遂找兴民村镇银行查询,其工作人员告知陈琼英,2011年12月8日和2011年12月9日转到陈琼英账户内的两笔共计12万元已于2011年12月9日被取走,陈琼英称自己从未支取过该款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陈琼英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陈琼英提交的存折号为00001041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中无2011年12月8日和2011年12月9日的收支记录,兴民村镇银行称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其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兴民村镇银行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的个人凭条(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陈琼英”三个字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陈琼英本人书写。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质的证据有:储蓄存款存折、银行员工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开户申请、个人凭条、兴民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兴民村镇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当日会计流水、交通银行活期取款流程说明以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陈琼英于2010年10月16日在兴民村镇银行开立账号为8019************2202的活期存款账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陈琼英该账户内于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9日分别转入人民币5万元和7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陈琼英在兴民村镇银行处的存款12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兴民村镇银行有向陈琼英兑付的义务。陈琼英持有的存折上明确载明“凭密支取”,存款人在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兴民村镇银行依据活期取款流程对存款人或者存款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其本意是最大程度上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现兴民村镇银行陈述该12万元存款已被陈琼英支取,但其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交的个人凭条(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陈琼英”三个字不是陈琼英本人书写,且陈琼英持有的存折号为00001041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中无2011年12月8日和2011年12月9日的取款记录。因兴民村镇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系陈琼英本人支取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支取,故其仍应向陈琼英兑付该存款本息。利息应按兴民村镇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兴民村镇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琼英存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兴民村镇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兴民村镇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兴民村镇银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兴民村镇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琼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陈琼英自称其12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反而表明应是其本人或授权的人支取,理由:①陈琼英的交易习惯都是款项进账的当日全部取走,案涉12万元也是在进账后4分钟内被取走的,若非其本人或陪同的人根本无作案时间。②12万元未打印在其存折上,外人怎能得知存折上何时有12万元。③银行交易系统必须提供存折原件、知晓密码方能进入系统。④陈述前后矛盾:陈琼英最初向大邑县银监局投诉时称2011年12月9日未去过银行,而在一审庭审中又改称7万元转账支票的下账手续是其本人亲自去银行办理的。⑤陈琼英自2012年3月9日知晓12万元被支取后,截止同年7月12日前,都未提出存折挂失申请,也未申请修改密码,而是继续使用原存折、密码进行交易,毫不担心安全性,不符常理;2、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银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①无论冒领事实是否成立,根据其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由存款人自行承担全部后果。②凡大额取款均需提供存折原件、输入正确密码并提供身份证进行核实,案涉12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完全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的,无违规之处,且须由两名人员进行审核后才可取款。③陈琼英控制并保管着存折、身份证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④银行处及存折上并无预留签名或印鉴可进行核对,银行无法核对签名的真实性,只能凭密码进行核实。签名是否真实非导致12万元被冒领的原因,而是陈琼英未能妥善保管存折、密码及身份证;3、陈琼英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事隔三个月银行已无监控录像才来找银行,且案涉三笔业务均有银信通短信通知,陈琼英早就应该知晓,故其应自行承担资金损失。被上诉人陈琼英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12万元无人冒领,仍在银行处,应向陈琼英支付,请求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兴民村镇银行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私人业务受理书》,拟证明“凡是使用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存款人所为,存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移动短信日志》、《交行四川省分行协助查询银信通发送端口的答复》,拟证明陈琼英开通了大额款项支取短信通知业务,数据中心显示已及时向其发送12万元支取短信;3、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陈琼英支取12万元时,银行按规定使用了其身份证进行联网核实,并按流程打印出了客户联网身份核实信息;4、2012年7月12日《私人业务受理书》,拟证明直至此时陈琼英才在银行办理密码修改业务。经质证,陈琼英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私人业务受理书》、《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以及2012年7月12日《私人业务受理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移动短信日志》及《交行四川省分行协助查询银信通发送端口的答复》因系扫描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查询结果系银行单方做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私人业务受理书》、《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查询结果能够证明陈琼英在兴民村镇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以及2011年11月9日9点15分06秒兴民村镇银行曾就陈琼英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姓名进行过联网核查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移动短信日志》及《交行四川省分行协助查询银信通发送端口的答复》仅能证明曾发出短信而不能证明陈琼英确实收到短信,2012年7月12日《私人业务受理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据兴民村镇银行《当日会计流水》显示,2011年12月9日9点11分39秒账号8019************2202转入一笔7万元,9点15分24秒支出一笔12万元。兴民村镇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陈琼英的8019************2202账号于2011年12月8日转入一笔5万元,12月9日转入一笔7万元、取现一笔12万元。二、陈琼英涉案存折在2011年12月8日“取现4万元”与12月13日“转入5万元”之间空缺三格。三、经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核对返回打印的陈琼英身份证信息纸张上还载有“20111208转入50000”、“20111209转入70000”、“20111209取现120000”,并载有活期账户、客户证件号、实付现金、交易代码、授权员等应打印在12万元取款凭条的相关信息。四、案涉12万元支取凭条系柜员朱孟强手工填写,并在凭条上载明“打印机故障”,授权员张吉签章确认。朱孟强的证人证言显示其按照银行系统设置的大额取现流程操作完毕并经高级授权后,在打印相关信息时因放入错误导致将个人凭条信息、补登折信息以及身份证核查均打印在了陈琼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朱孟强陈述仅手工填制了个人凭条,忘记手工补登折及盖私章。本院还查明,2007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2012年7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大邑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经现场查看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存折取款操作流程,与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提供的操作流程相符”。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当日会计流水》、《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陈琼英存折、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查询结果身份信息打印纸张、证人证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陈琼英账户2011年12月8日转入5万元及12月9日转入7万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12万元是否已被取走,以及相关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兴民村镇银行所举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会计流水》、个人凭条、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查询结果、陈琼英身份证验证信息以及其存折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涉12万元已被取走的事实。根据银行业相关规定,办理支取5万元以上的现金业务须持有存折或银行卡、有效身份证件,输入正确密码方能办理,四川银监局大邑办事处针对兴民村镇银行存折取款操作流程做出了“与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提供的操作流程相符”的结论,且经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查询,结果亦能显示2011年11月9日9点15分06秒兴民村镇银行曾就陈琼英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姓名进行过联网核查,与其《当日会计流水》记载的9点15分24秒支出一笔12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兴民村镇银行对于案涉12万元的支取符合上述规定流程。但兴民村镇银行在办理该笔业务时疏忽大意未将三笔相关信息补登于陈琼英存折之上,致使储户未能及时发现大额支取业务的发生,造成了无法通过银行监控录像核实取款人真实身份以及损失无法挽回的后果。且在个人凭条签名经鉴定非陈琼英本人书写的情况下,兴民村镇银行无证据证明款项系陈琼英本人所取,故其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陈琼英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及密码亦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对其要求兴民村镇银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从2011年12月9日起以本金7.2万元计算。综上,兴民村镇银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二、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琼英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20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4779元,由陈琼英负担1911.6元,兴民村镇银行负担28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陈琼英负担1111.6元,兴民村镇银行负担16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