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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威海市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财富广场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鲁K331**号轿车又与前向顺行的韩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5.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丁宝龙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振华-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