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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建伟与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建伟,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委托代理人:周丹、朱苹。上诉人孟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全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下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孟建伟与佰全物业公司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工资1500元,月工资由当地最低保险工资和超时加班费组成。2011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为每月1310元,加班费390元。孟建伟系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地区。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佰全物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及孟建伟的能力(专业、技能、健康)和工作表现可以调整孟建伟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仅限于佰全物业公司内部调动或跨地域调动)。孟建伟已知晓佰全物业公司单位的工作性质,同意服从佰全物业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同意不属于变更本合同。孟建伟实际工作地点为杭州市大关公寓。2012年6月4日,佰全物业公司向孟建伟送达《基层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孟建伟自2012年6月5日起从大关公寓调派至绍兴分公司任秩序维护员。并要求孟建伟在2012年6月7日前完成本岗位工作交接,2012年6月8日到绍兴分公司报到。2012年6月5日孟建伟办理了工作交接。因孟建伟不同意佰全物业公司的调岗决定,故未按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到绍兴分公司报到。2012年7月4日,佰全物业公司以孟建伟旷工15天为由,通知其自即日起视孟建伟自动离职,并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孟建伟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16日,佰全物业公司通知孟建伟于2012年7月25日前到公司领取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剩余加班工资1600元。后孟建伟未领取。2012年7月16日孟建伟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2012年6月4日和7月4日的通知,恢复孟建伟的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4000元;2.由佰全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592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下劳仲案字(2012)第170号仲裁裁决:1.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孟建伟在2011年6月份到2012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1690.57元;2.驳回孟建伟的其他申请事项。孟建伟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佰全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和7月4日所发的通知不合法,要求恢复孟建伟原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基本工资4400元);2.判令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孟建伟2010年9月-2012年5月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3592元。另查明,佰全物业公司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公司物业服务人员(综合维修、秩序维护、保洁员、物管员、管理员)、道路收费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孟建伟自2010年10月18日开始担任秩序维护员,实行早班、夜班及轮休制。早班时间为7:30-18:00,夜班时间为18:00-7:30,每班包含就餐时间1.5小时,每班之间休息24小时。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佰全物业公司向孟建伟共计发放加班工资10594元。原审法院认为,孟建伟与佰全物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佰全物业公司调整孟建伟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变更合同约定?孟建伟与佰全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孟建伟的工作地点为浙江地区,鉴于佰全物业公司单位的工作性质,同时还约定佰全物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及孟建伟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可以调整孟建伟的工作岗位,该调动包括但不仅限于佰全物业公司内部调动或跨地域调动。孟建伟同意服从佰全物业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同意不属于变更本合同。现佰全物业公司将孟建伟从杭州大关公寓调至绍兴地区,并未超出浙江地区范围,仍属于合同约定的地域,故该工作岗位的调整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孟建伟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服从佰全物业公司的岗位调整。争议焦点之二:孟建伟旷工事实是否存在,佰全物业公司以孟建伟自动离职为由与孟建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意见,孟建伟在收到佰全物业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书后,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其逾期不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该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至2012年7月4日佰全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孟建伟旷工已超过1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孟建伟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佰全物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孟建伟请求确认佰全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4日、7月4日所发的通知不合法,并恢复孟建伟原工作岗位,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佰全物业公司是否足额向孟建伟发放了加班工资?孟建伟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孟建伟、佰全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月16日孟建伟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孟建伟主张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并未超过二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经与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核对,孟建伟2010年9月-2011年3月延时加班207.5小时,加班工资为1967.1元(207.5×6.32×1.5),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303.36元(3×6.32×8×2)。2011年4月-2012年5月延时加班时间为528.2小时,加班工资为5966.02元(528.2×7.53×1.5),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1天,加班工资为1325.28元(11×7.53×8×2),故孟建伟2010年9月-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合计为9561.76元。佰全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0594元,超过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故孟建伟主张加班工资13592元,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佰全物业公司自愿再向孟建伟支付加班工资798.3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一、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建伟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798.30元;二、驳回孟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孟建伟负担。宣判后,孟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二款第三点是霸王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不是综合工作制人员。三、8小时工作制期间用餐不能扣除1.5小时工资。四、节假日加班费是基本工资除外的3倍而不是2倍。请求本院改判:一、被上诉人做出的2012年6月4日和7月4日的通知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4个月的工资计7286元人民币)。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克扣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累计13592元整,加25%赔偿金,共计16990元。针对孟建伟的上诉,佰全物业公司辩称:1、孟建伟在公司工作期间自愿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若真如孟建伟所说存在霸王条款,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孟建伟就可以当场提出异议,但孟建伟没有提出。因此也就说明孟建伟同意《劳动合同》上各项条款并自愿遵照执行。《劳动合同》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双方都有约束作用,是受到法律保护的。2、孟建伟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有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此批文上有明确列出“秩序维护”岗位是属于此工作制的。而孟建伟是属于此类岗位,因此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员。3、孟建伟在公司工作期间,都曾有在公司提供的月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各自月出勤总天数、工作时间段及每班就餐和休息时间点。孟建伟在公司工作期间岗位基本没有变化。因此,就餐和休息时间不计算加班费。4、孟建伟的日常和节假日加班费,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公司已全额支付孟建伟的各类加班费。请求本院不支持孟建伟的各项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孟建伟承担。二审中,孟建伟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上载明:“只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那么单位才能对这个职工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时计算方式和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拟证明孟建伟不属于综合计时员工。佰全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特殊岗位,经相关部门许可,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公司对该岗位申请综合计时制,也经过了许可。该信访答复也印证了公司是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规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对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且佰全物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对孟建伟等相关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制的事实,故孟建伟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孟建伟不属于综合计时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佰全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建伟与佰全物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孟建伟认为该劳动合同第二款第三点是霸王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佰全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证明对孟建伟等相关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制的事实,孟建伟认为其不是综合工作制人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佰全物业公司规定孟建伟在工作时间段内享有用餐和休息时间1.5小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本案所涉法定休假日本身属于计薪日,所以法定节假日的基本工资已经计算在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内,故原审判决认定加班工资是基本工资外的两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建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宇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毕克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