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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美庆诉濮阿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濮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濮乙。上诉人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徐丙,被上���人濮甲的委托代理人濮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房屋居西,被告房屋居东,中间相隔一条道路。原告房屋共有2处,一处位于北首,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25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甲,地址兰亭镇下大庆,图号7-4-17,地号010,用地面积18.90㎡,其中建筑占地18.90㎡,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晒场,南至杂地,西至道路,北至晒场。另一处位于南首,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25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甲,地址兰亭镇下大庆,图号7-4-17,地号011,用地面积19.60㎡,其中建筑占地19.60㎡,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杂地,北至杂地。2001年8月有关部门批复同意被告翻建三层楼屋三间,使用建设用地杂地214.60㎡,其中宅基占地98.60㎡,四至为:北至梅庆屋3.50米杂地,南至道地,西至梅庆屋弄1.8米,东至走路礼法屋。被告于2012年2月在自家房屋道地上建起围墙,因围墙超高,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于2012年3月2日在兰亭镇大庆村进行违法建设,违章围墙超高,该行为未经城建规划部门的审批,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请于2012年3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改正的,本机关将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实施处罚。被告接到通知书后已自行拆除了部分超高围墙,因尚有超高部分围墙未拆,原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经现场勘验,原告已在其两处房屋中间(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为杂地)建造成平屋(未经审批),现两处房屋已经相连,门樘位于房屋中间(朝东),现屋��摆放着缝纫机,被告围墙低的部分高度为1.30米,南首高的部分则有1.6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自家道地上建造的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故不作评判。本案需解决的是被告建造围墙后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有无影响的问题。经现场勘验,被告建造的围墙经拆低后,现原告门樘对面的围墙高度只有1.30米,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日照均没有什么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虽拆低了部分围墙,但尚有部分存在超高现象,因经现场勘验,该超高部分亦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日照,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围墙高度高于上诉人的窗户,对上诉人的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产生影响。2、被上诉人的围墙系违章建筑,已由行政机关认定。3、行政机关派执法人员两次拆除被上诉人的违章围墙,而被上诉人又强行建起了此围墙,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了违章围墙超高部分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围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排水、通行。1、因被上诉人建造的违章围墙,导致上诉人合法建筑与被上诉人违章围墙之间的通路最窄处仅有0.9米(上诉人自留),影响了正常通行的需要。2、被上诉人不仅建起了违章围墙,围墙还用瓦片遮盖,滴水排在上诉人的自留通道上,被上诉人还利用管道将自家院子的排水全数排到上诉人的家门口。三、建造围墙需经邻居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濮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围墙超高部分拆低,上诉人提出造成损失的摆放缝纫机的房某某身就是未经审批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建造的围墙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该围墙。诉讼中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围墙较低部分高度为1.30米、较高部分高度为1.60米,邻近上诉人房屋的围墙高度为1.30米,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并未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的诉请,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 丁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