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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广来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来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广来在博白县政府小区D栋203号房将江××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广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广来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广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广来在博白县政府小区D栋203号房为江××家安装洗手瓷盆时,趁江宇不注意,将江××放在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笔记本电脑归还失主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广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江××的陈述,被告人刘广来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电脑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江宇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收回、没有造成损失为由,对被告人刘广来的行为予以谅解。有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刘广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广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广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