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贵友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友,男,194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苹(系王贵友之妻),女,195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贵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丰润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作为甲方、丰润长途汽车站工作人员朱文惠作为甲方代表、被告王贵友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约定:“因租用左家坞汽东站候车室正门南面空地事宜,双方特定此协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商定,乙方租用此空地(约50平方米),年租金伍佰元整(500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此空地上建营业房,所有费用乙方负担,建成后乙方使用,但不得转租他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果因国家修道、扩建、改建等其它情况,需用此土地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大局,不讲任何条件拆除地面以上建筑。”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金上打足(注:应为租),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此协议自动延续。”甲方丰润长途汽主站左家坞分站在协议书下方加盖公章,乙方即被告王贵友在协议书下方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贵友在租赁的场地上建造了房屋,现丰润长途汽车站已改制为原告即丰润客运分公司。被告王贵友和其他三个租赁户经原告工作人员朱文惠之手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的租赁费。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计划自2010年1月起,对其下属的分站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改造,故没有收取被告王贵友及其他三个租赁户2010年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原丰润县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与被告王贵友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按法律规定对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虽否认接到原告通知,但无论原告是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2009年底未交2010年租金是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通知被告,自起诉之日到目前视为合理期限,被告应当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拆除其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房屋。原告丰润客运分公司要求被告王贵友赔偿2010年1月至归还房屋之日每月2000元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丰润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与被告王贵友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负担。王贵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其他租户的租金已交纳至2010年,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且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却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能解除,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出卖给马燕杰、齐大海二人,侵害了上诉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以,一审法院不能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被上诉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所签合同明确记载如遇拆迁征用等情况承租人(上诉人)应无条件让出。2009年10月份答辩人的上级部门对本单位予以重新规划整体改造,所以答辩人就通知了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腾房,2010年3月份再次通知上诉人腾清场地,恢复原貌,但至今上诉人仍然没有腾房。因此,答辩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租人)腾房,解除合同。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友与被上诉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原丰润县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租期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双方所签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不定期租赁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上诉人主张已交纳2010年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通知其解除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拒收2010年租金、主张2010年3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被拒、2010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诉请,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贵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