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青松与汪奎峰、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松,汪奎峰,陈龙,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杨青松,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奎峰,男,汉族,1967年9月2日生,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陈龙,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生,住浙江天台县。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负责人:陈维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原告杨青松诉被告汪奎峰、陈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浙江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恩,被人寿财浙江天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奎峰、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汪奎峰驾驶车牌为浙J×××××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线667KM时追尾方兴奎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的尾部,致皖N×××××号向前冲撞到原告驾驶的鄂D×××××号车右后尾部,鄂D×××××号车被撞向前冲撞到涂庭跃驾驶的陕A×××××(临)号车的尾部,后浙J×××××号车又撞到陕A×××××(临)号车的尾部,后又撞到一辆货车右后轮,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奎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车辆维修费13313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共计148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浙江天台支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杨青松车我司定损为12913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未扣除残值,停车费、拖车费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方兴奎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信息;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信息;4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公司情况;5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数额;6停车费收据,证明停车费数额;7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数额。被告人寿财浙江天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奎峰、陈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寿财浙江天台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应以我司定损为准,因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未扣除残值;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汪奎峰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线667KM处,追尾撞到前方方兴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尾部,致使致使皖N×××××车辆被撞向前冲撞到杨青松驾驶的鄂D×××××号车右后尾部,鄂D×××××号车辆被撞向前冲撞到涂庭跃驾驶的陕A×××××(临)号车的尾部,后浙J×××××号车又撞到陕A×××××(临)号车的尾部,后浙J×××××号车又撞到一辆货车右后轮,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松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陈龙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浙江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特约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汪奎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本起事故发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陈龙应与汪奎峰连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浙江天台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3313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400元,总计14863元。在(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2611号案件中,交强险车损2000元已被全部判令支付给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方兴奎,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浙江天台支公司在30万特约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杨青松损失共计13313元;被告汪奎峰、被告陈龙连带赔偿原告杨青松的间接损失共计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青松各项损失共计13313元;二被告汪奎峰、被告陈龙连带赔偿原告杨青松的损失共计1550元;三驳回原告杨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汪奎峰、被告陈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睿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