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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伊建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伊建华,何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徐驰,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伊建华,农民。被申请人:何平清,农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伊建华因资金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430000元,双方并签订编号为2009年循字002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伊建华发放贷款43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上浮10%执行,确定月利率为5.28‰;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8380.45元;如申请人伊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被申请人伊建华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申请人因向被申请人伊建华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申请人伊建华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申请人并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申请人伊建华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循字002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被申请人伊建华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两被申请人自愿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号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3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如被申请人伊建华未根据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主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债权人终止合同或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申请人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年10月20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30000元。同年10月21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伊建华发放贷款430000元。借款后,被申请人伊建华自2012年8月10日起已累计6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3月7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4904.02元以及利息、罚息1733.72元,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83号的抵押担保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9)第06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西周镇字第200911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4904.0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733.72元(暂算至2013年3月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9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伊建华、何平清辩称,申请人陈述属实,均无异议,同意按照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于律师费用,因两被申请人经济困难,请求申请人予以免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自愿以登记在被申请人伊建华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83号的房产为申请人向其提供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在本案中暂先撤回律师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伊建华、何平清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9)第06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西周镇字第200911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4904.0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733.72元(暂算至2013年3月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