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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余国勇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勇,贺全国,李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勇,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兰先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贺全国,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毅,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国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余国勇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经商量后,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微北路白云康复医院附近小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龙某某路经该处时,三原审被告人即迎上前,由贺全国、李毅持水果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8手机一部、威龙牌手表一块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97元,诺基亚N8手机价值人民币1548元,威龙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5元。后三人将销赃所得平均分配。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毅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协助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贺全国,追回部分赃款。2012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余国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10月9日,被害人龙某某出具了对原审被告人李毅的谅解书。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实的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李毅、贺全国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情况,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贺全国、李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国勇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毅有立功情节,均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毅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贺全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原审被告人余国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国勇提出上诉称:1.因烧烤店生意不好,原审被告人李毅便提议去抢劫,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仅从原审被告人贺全国手中接过被害人的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应认定为从犯;2.其误听李毅的话而参与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考虑其系投案自首,且一审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并称上诉人余国勇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退赃和道歉,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国勇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赃,被害人龙某某对上诉人余国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国勇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确系原审被告人李毅提议抢劫,但上诉人余国勇在李毅提议后即予认同,并一同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抢劫过程中其虽未持刀威胁被害人,但其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给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惧,对最终劫取财物起到重要作用,故上诉人余国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小于原审被告人李毅、贺全国,但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诉人余国勇及其辩护人就主、从犯划分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国勇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余国勇伙同他人抢劫,金额达人民币五千余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考虑其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其据此再要求从轻,不予支持。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被自首情节所包含,不应重复评价。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上诉人余国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上诉人余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贺全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毅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同时李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国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国勇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考虑上诉人余国勇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余国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上诉人余国勇的定罪部分。三、上诉人余国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