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XX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于2012年5月28日20时许,驾驶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鲁AJ2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J6**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郑昔路17公里+790米处与前方顺向因故障停车的张XX驾驶的冀05.025**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维修人米XX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XX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赵XX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XX、杜XX、米X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赵XX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枣强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枣强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米XX死亡医学证明书、枣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衡枣)公(刑)鉴(尸检)字(2012)J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赵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振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栎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