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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群智与许舍平、阮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智,许舍平,阮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张群智。委托代理人:章龙武。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许舍平。被告:阮小雪。原告张群智为与被告许舍平、阮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智的委托代理人章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舍平、阮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张群智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许舍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2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已按月息3%从2012年10月9日算至2013年1月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8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舍平、阮小雪未作答辩。原告张群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有被告许舍平签名与指印的原件,结婚证、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上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许舍平、阮小雪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0月9日,被告许舍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群智与被告许舍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许舍平尚欠原告张群智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许舍平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阮小雪也一直未对该借款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张群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舍平、阮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舍平、阮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群智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群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许舍平、阮小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