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田与被告杜泽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田,杜泽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本田,男,1948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男,37岁。被告杜泽义,男,1974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本田与被告杜泽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王彬、被告杜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杜泽义驾驶的豫S877**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商城县丰集镇街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同济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14万元。出院后又在本村卫生所做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2070元,医嘱手术一年后作取内固定手术。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严重损坏,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的巨大损失,使原告终身残疾,造成原告精神的极大痛苦。河南省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泽义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杜泽义驾驶的豫S87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是最宝贵的,被告杜泽义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虽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86895.55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现场照1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各自的责任。二、商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票据5张,计款10136.1元,急诊收条1张,计款10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明细清单1分及住院病历,票据7张,计款137778.86元;诊断、挂号费1张,计款9.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处方笺3张,计款197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丰集乡施寨村第二定点出具证明1张,计款207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共开支医疗费152964.46元。三、交通费票据113张,计款7643.5元,证明1份,计款1100元。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743.5元。四、《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张,计款600元。拟证明原告王本田脑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为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五、王守国个人经济收入证明1份、岗位证书复印件1份及王彬收入证明1份、技术开发合同1份、手持通讯设备研发委托协议1份、交通银行对账单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六、武汉市江岸区佳仁百货综合经营部收据5张,计款3549元。七、上海立马电动车商品信誉专用卡1张。八、王本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杜泽义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三者险为20万元限额。2、原告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计算方式、标准不合法,请依法驳回。被告杜泽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杜泽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商城县人民医院票据8张,计款3216.4元,商城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7张,计款5900元。收条6张,计款45000元。拟证明被告杜泽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及付现金共计541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责任承担按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的费用、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医疗费、营养费等免赔事项,需公司审核;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电动车要定损。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杜泽义驾驶豫S877**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商城县丰集镇街道与原告王本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本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杜泽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本田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本田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7月4日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7月7日出院。王本田住院共计41天,开支医疗费152140.86元。2013年1月3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王本田行伤残评定,结论为王本田脑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本田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为伤残评定王本田另支出鉴定费600元。为就医及家人护理需要,王本田及家人另开支交通费用8743.5元。杜泽义县医院为王本田垫付医疗费3216.4元、预交押金7100元(另有2000元押金票未提交,庭审中认可1300元),并支付现金45000元。另查明,王本田系农业家庭户口。杜泽义所有的豫S87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泽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本田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泽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原告王本田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被告杜泽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豫S877**号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豫S877**号牌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商业三者险200000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被告杜泽义垫付的3216.4元医疗费及预交的押金7100元,并支付现金45000元,合计55316.4元。为原告王本田所认可。对于原告举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处方笺3张,计款197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丰集乡施寨村第二定点出具证明1张,计款207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电动车的损失,因未实际发生和评估,原告亦未提供医嘱证明,待实际发生及评估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用、等费用合理部分,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并依据原告的举证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52140.86元;二、护理费48072.65元(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按22438元/年÷365天×41天×2人计算+出院后按22438元/年÷365天×700天×1人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四、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6944.44元(17年×6604.03元/年×24%=26944.44元);七、误工费8890.84元(当事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18天,当事人请求203天,本院依当事人请求计算15986元/年÷365天×203天=8890.8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元;九、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5510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本田的损失255108.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本田赔偿225588.61元.[交强险项下109907.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944.44元+护理费48072.65元+误工费8890.8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医疗费10000元=109907.93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15680.68元(255108.79元-109907.93元-600元)×80%=115680.68元];余款28920.17元[(255108.79元-109907.93元-600元)×20%=28920.17元]由原告王本田自行负担。二、被告杜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本田赔偿鉴定费480元。三、被告杜泽义垫付医疗费并支付现金、押金55316.4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杜泽义55316.4元。上述执行内容,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本田负担2300元,被告杜泽义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