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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均、陈延珍、王建清、王建萍与被上诉人北海市老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吴礼强、吴礼钦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均裕;陈延珍;王建清;王建萍;北海市老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吴礼强;吴礼钦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均裕,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延珍,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清,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萍,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老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室。法定代表人:王意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礼强,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北海市××路××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礼钦,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号。上诉人王均裕、陈延珍、王建清、王建萍因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噪声污染纠纷案件,原告认为涉案酒吧的噪声污染对其构成侵权的,应向噪声污染的产生者即涉案酒吧的经营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涉案酒吧租赁场地的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显然主体不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均裕、陈延珍、王建清、王建萍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动产权利人是承担不得排放噪声等有害物质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因相邻权受侵犯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房屋长期地作为排放噪声污染活动场所而侵犯上诉人相邻权的后果承担责任,主体适当,依法有据。(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有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至少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吴礼强、吴礼钦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噪声污染责任纠纷,被告应为造成噪声污染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非法设立酒吧排放噪音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已出租给他人,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不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酒吧由被上诉人经营,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或者帮助他人实施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属于主体不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 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