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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洲支行与吴海燕,曹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洲支行,吴某,曹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洲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迎江路4号。诉讼代表人吕庆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永俊,该行员工。被告吴某。被告曹某,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瓜洲支行)与被告吴某、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瓜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永俊,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瓜洲支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借款人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吴某、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利率为9.294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吴某发放了借款,但届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商行瓜洲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吴某及吴某、曹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吴某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某辩称: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己提供保证属实,但自己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吴某以购材料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吴某及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9.2943‰,按季结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利率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两被告为借款人吴某按期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借款人吴某发放借款10万元,吴某结息至2012年3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后,向两被告主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本院可予支持。两被告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1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人吴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按月利率9.2943‰计算;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2943‰的150%计算);二、被告吴某、曹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吴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吴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26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露茜 来自